20余人餐后感染诺如病毒,酒店是否担责?

  • 2024-11-25 10:49:08    顺义法院
  • 李明朝
  • 健康

  诺如病毒是引起急性胃肠炎常见的病原体之一,属于乙类传染病,传染性强,可通过接触感染的病人以及食用被病毒污染的水、食物等引起传播。20余名消费者到店用餐后出现恶心、呕吐、腹泻等症状,且酒店厨师、冷荤间砧板皆检测出诺如病毒,但酒店认为消费者感染病毒与酒店制作的食物无直接相关,这份责任谁来承担?下面,请跟随京小槌走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李某在某酒店办酒宴用餐,餐后多人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就医后被诊断为急性肠胃炎。经了解,该酒店此时期多人就餐后出现此症状。此后,市场监管部门对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后厨凉菜间存在砧板、刀具混用的情况。疾控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调查结论定性本次为一起诺如病毒引发的食源性疾病事件。酒店4名厨师身上、冷荤间1块砧板上以及相关5名感染病例都检测出了诺如病毒。李某认为其感染诺如病毒与酒店有直接关系,要求酒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三倍餐饮赔偿费。但由于诺如病毒属于乙类传染病,酒店认为李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感染与酒店制作食物直接相关,因此酒店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归纳以下两点事实:第一,该酒店生熟食品使用的刀具、砧板没有严格分开,且已检测到诺如病毒,存在未严格履行食品安全工作流程的情况;第二,被感染病例在事发饭店存在就餐情况,感染病例的临床症状和发病潜伏期也符合诺如病毒特点。

  本案中,李某于酒店就餐后因急性肠胃炎就诊治疗,符合诺如病毒症状,同时酒店出现刀具混用情况并检测出诺如病毒,可认定酒店管理不到位,应承担责任,李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酒店赔偿。

  综上可见,虽然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对酒店行政处罚,但从民事纠纷角度出发,酒店应当就病毒传播导致顾客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李某主张的三倍餐饮赔偿费等,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酒店赔偿李某医疗费共计六百五十一元七角八分,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京小槌释法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严格区分了在何种情况下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承担因病毒传播造成的侵权责任,为以后厘清该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此类案件也提醒消费者在注意用餐安全的同时也要在餐后保留相应用餐凭条证据,而酒店、饭店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和卫生安全流程中的管理规范,提升对食源性感染病毒传播的防范意识,尽到公共场所经营中的基本防护义务。

  该酒店免于被行政处罚的原因?

  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一次聚餐人数在十桌以上才需要留样,而本案中李某就餐时没有达到需留样的人数条件,因此没有留样食品,市场监管部门只是对现场环境及人员进行检测,不能直接推断就餐者是因为吃了被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的食物而被感染,故不对其行政处罚。同时,诺如病毒存在潜伏期,且发病后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也排除了该酒店厨师明知带病仍继续工作的情况。综上,调查结果未发现酒店存在违法行为。

  酒店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判定民事侵权责任不同于判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从结果上来看,李某以及同行人在酒店就餐后感染诺如病毒,健康权受到了侵犯,从原因上来看,关键证据在于酒店在餐具使用流程上存在一定卫生安全问题,对于病毒的流通传播存在过错,同时消费者的感染以及酒店后厨检测出病毒也验证了结论,所以酒店要承担侵权责任。

  饭店、商场等人员聚集地区发生集中爆发传染病时,应当重点考虑病毒感染的途径、感染源等问题,可以通过疾控中心出具传染病报告检测证据确认责任主体,若无此类证明,则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承担责任主体。如果公共场所就卫生安全尽到了基本防护义务,则公共场所虽为疫情爆发地点,公共场所经营者也不必因此担责。

  为何法院不支持餐饮三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要注意,餐饮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存在明知的故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若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赔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酒店存在欺诈或者明知有厨师和砧板上有诺如病毒而继续开门营业的情况,因此李某要求酒店退还三倍餐饮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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